(2015)杭拱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通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通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通晴,无业。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通晴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通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吴通晴至本市拱墅区庆隆苑东303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上车不备,用手伸入王某右手臂所挎的挎包内,窃得白色三星牌GT-I915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46元),后被当场抓获。涉案手机应依法调取后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通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通晴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通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通晴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通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肫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