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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沈某某,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霖,女,1979年3月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飞,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永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飞庭审过程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3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7月1日,原告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亦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永飞口头辩称,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共计花费十余万元,要求原告补偿,并退还彩礼,原告嫁妆自行带走。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2014)会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过离婚;会同县连山乡大坪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长期分居等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秀娥、蒋桂香、王大新、宋万秀、明永凤的调查笔录原件5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长期分居等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李永飞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目的与5号证据相同;林城镇美的专卖店销售凭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出嫁时的婚前嫁妆种类及金额;圣贤家俬城取货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目的与7号证据相同。被告李永飞中途退庭,未予质证。被告李永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李永飞和沈某某结婚费用清单表1张,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方所花费金钱的数额及开支项目。原告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花费多少,原告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证人证词,证人虽未能出庭作证,但具有法律规定的未能出庭作证的情形,且经法院准许,并且4号证据与5号证据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因此对4、5号证据予以采信;6号证据在(2014)会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予以采信;7、8号证据表明的内容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吻合,予以采信。9号证据结合法庭调查,部分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永飞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同年2月13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35800元。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订婚前后,被告为原告购置金戒指2枚(款式更改过)、金项链1条、金耳钉1对、金手链1条;原告购置的嫁妆有美的电压锅1个、康佳电视1台、莱顿组合音响1套、美的冰箱1台、艾韵DVD1个、美的热水器1台、床1张、电视柜1个、梦洁床垫1个等,花费18000元),,笔记本电脑1台(现由原告保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足见双方婚姻基础差,结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为了与原告结婚花费十余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首饰等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经查,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向原告给付彩礼35800元和为原告购买金首饰即金戒指2枚(款式更改过)、金项链1条、金耳钉1对、金手链1条。鉴于原、被告结婚虽然已经两年多,但对身处农村的原告来说,为结婚支出的较大礼金肯定会影响到原告的生活,且双方在婚姻过程中均有相应的支出,原、被告双方对未能共同生活都负有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现金28000元,并返还被告的金首饰即金戒指2枚(款式更改过)、金项链1条、金耳钉1对、金手链1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他经济损失的辩称意见,经查,均系双方在结婚时为结婚而花费的支出,系双方的人情往来的赠与行为,故对被告的此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所涉原物的性质,直接返还原物存在相应的不确定性,为有利于原、被告双方履行,折价归被告所有,以庭审查明的价值折价返还,庭审中查明的嫁妆折价为18000元,因此,原告沈某某应返还的彩礼扣除其折价的嫁妆款后,原告沈某某还应返还被告李永飞彩礼现金10000元;原告自愿退还被告为原告购置的金戒指3枚(款式更改过)、金项链1条、金耳钉1对、金手链1条,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永飞离婚;二、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永飞彩礼现金10000元;三、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永飞金戒指2枚(款式更改过)、金项链1条、金耳钉1对、金手链1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明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