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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邑弘诉被告武汉商武领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邑弘,武汉商武领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92号原告:李邑弘,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惠星,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洪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商武领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九龙井小区1号楼3栋401室。法定代表人:张有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员工。委托代理人:叶金泉,员工。被告:陈勇,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邑弘诉被告武汉商武领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武领航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陈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邑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星,被告商武领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叶金泉,被告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邑弘诉称,2013年初,李邑弘与杜诗锋、田峰、肖顺芝四人从被告商武领航公司的业务员陈勇处得知,被告商武领航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有一个合作项目,但资金不够,被告商武领航公司向原告李邑弘及杜诗锋、田峰、肖顺芝等4人吸纳资金9万元即每人22,500元,李邑弘与被告商武领航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项目接下来后给予原告李邑弘等四人优厚回报,如接不下来全额返还原告的资金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2013年6月1日李邑弘向被告商武领航公司支付投资款22,500元,被告商武领航公司向李邑弘出具了收据。事后,被告商武领航公司并未接下合作项目,李邑弘要求商武领航公司退还投资款,商武领航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商武领航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22,5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商武领航公司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李邑弘申请对合伙进行清算,判令被告陈勇将剩余投资款返还原告。原告李邑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2013年6月1日收据一式两联,证明被告商武领航公司以单位的形式收取了原告22,500元投资款。被告商武领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陈述不属实。陈勇原系电信公司员工,2013年7月份离职。陈勇与李邑弘、杜诗锋、肖顺芝、田峰挂靠在本公司名下合伙经营电信指定业务。原告陈述本公司吸纳其资金没有证据证明,口头协议内容不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商武领航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6月1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该笔款项并非被告商武领航公司收取,陈勇、田峰、肖顺芝、杜诗锋、李邑弘均签名捺手印,系陈勇与田峰、肖顺芝、杜诗锋、李邑弘共同收取的。证据三、挂靠经营合同、代理经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陈勇与李邑弘、杜诗锋、田峰、肖顺芝共同挂靠商武领航公司经营电信指定业务,陈勇与李邑弘等五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告商武领航公司无关。证据四、电子邮件截图及名片各三张,证明陈勇与李邑弘等五人合伙代理经营电信指定业务。证据五、2013年7月8日、7月9日收据两份,证明陈勇与李邑弘等五人共同经营电信指定业务,投资款五人共同使用,并未交付给被告商武领航公司。证据六、发票四张,证明由于田峰、肖顺芝、杜诗锋、李邑弘私自将电信公司与被告商武领航公司签订的代理经营协议书变更至田峰等人成立的公司名下,导致合伙亏损3万余元。被告陈勇辩称,被告陈勇与李邑弘、杜诗锋、田峰、肖顺芝系合伙关系,经营风险共担。原告李邑弘主张返还费用没有依据,合伙账目并非被告陈勇掌管,应由负责财务的人返还。被告陈勇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合伙初始,被告陈勇与原告李邑弘等五人在做电信业务,且5万元系交付到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商武领航公司对原告李邑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6月1日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此款用于五人合伙经营。原告李邑弘对被告商武领航公司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合同是陈勇与被告商武领航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系先收款后签订合同,被告商武领航公司意图推卸责任,对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商武领航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李邑弘、被告商武领航公司对被告陈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并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电信公司与商武领航公司签订《商业客户片区代理经营电信业务协议书》,合同约定,电信公司委托商武领航公司经营固定电话、宽带、光网光纤、电路、融合套餐、移动业务、无线固话、旺铺助手、挂机短信等业务,并对代理区域亦有约定。该协议商武领航公司一方的负责人及项目联系人为陈勇。2013年6月1日,陈勇、田峰、肖顺芝、李邑弘、杜诗锋五人各出资22,500元,共计112,500元用于合伙经营电信公司相关项目,并约定五人各占20%股份,盈亏平均分担。五人共同联名向李邑弘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李邑弘人民币22,5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和银行卡,收款事由为江岸区政企包保投资专款,并备注不得用于其它与该项目无关事项”。收据由田峰、肖顺芝、杜诗锋、李邑弘签字捺手印,陈勇作为经办人签字捺手印。2013年6月6日,商武领航公司与陈勇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陈勇挂靠商武领航公司从事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陈勇每年向商武领航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15,600元,一次性缴纳5万元保证金,合同期限两年,经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并未缴纳保证金及管理服务费给商武领航公司。2013年7月8日,李邑弘预支合伙资金2,500元,2013年7月9日,田峰预支合伙资金1,500元。2013年8月27日,田峰、肖顺芝、杜诗锋、李邑弘与陈勇以商武领航公司的名义向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缴纳5万元保证金用于经营电信业务。查明,合伙期间,因需要办公场所,田峰经手租赁房屋,支付三个月租金14,000元。另购买办公设备电脑2,500元、打印机2,500元、复印传真一体机3,000元左右,上述物品中电脑、打印机现在田峰处,复印传真一体机在陈勇处。合伙经营初期,合伙需要办公工号代办业务,陈勇经手到另外一家代理商处借工号支出5,000元。经审查,上述可查明的费用支出共计81,000元,其余费用作为运营资金已投入使用。合伙初期,财务管理人员系陈勇的妻子胡佳丽,后合伙五人协商由肖顺芝掌管财务工作,双方交接完毕。肖顺芝当庭陈述遗失合伙期间的全部账本。合伙运营期间,因代理电信业务,电信公司本应支付代理佣金34,453.42元,因合伙成员发生纠纷,该笔费用未能领取。合伙后期,因双方发生矛盾,李邑弘以被告商武领航公司未将电信相关项目接下为由,要求被告商武领航公司退还投资款22,500元,被告商武领航公司拒绝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李邑弘在最后陈述意见中明确要求陈勇返还合伙资金22,500元,合伙经营亏损可以与陈勇共同分担。杜诗锋、田峰、肖顺芝以相同事实和请求向本院另案提出诉讼,该三案正在审理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2013年9月2日,田峰、肖顺芝、杜诗锋、李邑弘与魏鸣岐五人注册成立武汉泽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电信业务代理等项目。田峰、肖顺芝、杜诗锋、李邑弘将本案中包括陈勇在内的五人合伙代理的电信业务转移给武汉泽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本院认为,陈勇与杜诗锋、肖顺芝、田峰、李邑弘合伙投资经营电信指定业务,投资款22,500元交给陈勇用于合伙经营,合伙经营事实成立。原告李邑弘在庭审陈述最后意见表示要求对合伙进行清算,由被告陈勇返还投资款2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李邑弘要求被告商武领航公司及陈勇返还投资款,其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商武领航公司及陈勇收取了其投资款,本案原告李邑弘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商武领航公司收取了投资款,该款是用于五人合伙经营,且资金均已经投入运营,并无剩余财产可进行分配。因合伙财务账目由肖顺芝负责保管,肖顺芝将账本遗失,导致合伙期间的财务收支无法进行核算,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李邑弘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五人合伙期间向电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及可收取的代理佣金34,453.42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涉及到原、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及清算,本案不予处理,各合伙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邑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李邑弘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依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永明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