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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商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苏州国胜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柳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国胜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市柳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00068号原告苏州国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村。法定代表人王胜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柳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法定代表人柳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军。原告苏州国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胜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柳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胜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子。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砂子62071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60000元,尚拖欠货款16071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砂、石、水泥材料买卖合同,冯智是被告在嘉德顺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2、材料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就结欠价款进行了对账,签字人是陶红,并注明“由柳氏公司代付”字样;3、总对账单一份及按月对账单13份,签字人是陶应海、陶铜强,证明双方每月对账及总对账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沈锋的对账单一份,该款是陶红支付的,沈锋代表原告收款,证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货款;5、协议书一份,甲方是冯智,乙方是潘某,证明嘉德顺工地由被告承建,被告委派的工地实际负责人是冯智,所有材料采购均由冯智经办,且工地上的材料员是陶应海和陶铜强,冯智经办的嘉德顺工地的采购材料行为都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6、手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沈锋代表原告在被告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柳民沟通支付材料款事宜时,柳民多次表示冯智以嘉德顺工地名义书写的对账单和欠款,目前有多笔,且数额较大,需要与工程的业主方核对后确认业主方的欠款数额并以此为基础按比例支付给各供货商,还希望所有供货商协助被告,因为冯智拿款已经超出,被告可能要起诉冯智,柳民在录音中未对原告向嘉某工地供货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并申请证人潘某到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向嘉某工地供应材料,购买材料的是被告公司经理冯智;冯智指定陶应海为材料采购经办人、对账人;证人不知道原、被告签某。被告柳氏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购销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签字人是冯智,冯智虽然是嘉德顺工地的项目副经理,但被告未授权冯智签订该合同;2、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签字人是冯智的老婆陶红,陶红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未对陶红进行授权,与被告无关;3、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知道陶应海和陶铜强的身份;4、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没有打过该款给原告;5、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书上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公章的合同只能代表签字人个人;6、不认可,柳民没有说过录音中的内容。对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苏州市柳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德顺工地)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不详,合同主要内容为:黄砂70元/吨,中砂63元/吨,细砂36元/吨,石子75元/吨,混合砂46元/吨,水泥335元/吨(325#);按吨位结算,以甲方工地收料员签字为准,甲方不定时抽查,如果抽查经常发现送货跟乙方实收偏差过大,则当月送货要扣除偏差吨位;每月结算供货款的60%,尾款在甲方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为1、甲方不用货时为止,2、乙方不能按时供货;违约责任为1、如果不能按时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如果甲方不能及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负担;甲方须提前四小时通知乙方供货;此价格为暂定价格,随市场价格浮动双方另行协商;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合同底部甲方处有冯智签字,但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原告公司王帆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再查明,苏州嘉德顺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1#-6#厂房、门卫配电房、泵房项目(以下简称嘉德顺工地)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冯智系被告在嘉德顺工地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被告提供的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材料购销合同中虽然注明甲方系苏州市柳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德顺工地),但仅有冯智签字,而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授权冯智代表被告签订该合同,再结合各对账单上购货人(收货人)处均由陶红、陶应海、陶铜强等冯智的亲属签字的情况,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另外,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沈锋的对账单的摘要中虽注明为款项系“嘉德顺材”的字样,但并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冯智等人的签字行为进行了授权;原告提供的手机现场录音,说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被告亦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对冯智的行为进行了授权,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证人潘某的证言,证人明确表示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内容以及送货、对账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国胜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7元,由原告苏州国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