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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莫远祥与郑文全、合肥春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全,莫远祥,合肥春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张颖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全,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远祥,男,195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春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张仁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颖,女,1979年1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系丁哥黑鱼馆金外滩店业主。上诉人郑文全因与被上诉人莫远祥、合肥春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称春秋公司),原审被告张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上诉人莫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明、被上诉人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远祥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25日上午l0点多钟,莫远祥在梅山南路金外滩丁哥黑鱼馆从事木工装饰工作时,由于人字梯的腿突然断裂,莫远祥被摔伤,后被郑文全从室内背到马路边并由其妻子开车送往皋城路第四人民医院救治。郑文全仅给付了一小部分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8177元。春秋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春秋公司与莫远祥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莫远祥受谁指派作业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本案中莫远祥于2014年3月25日受伤,春秋公司与张颖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撤出装修现场,因此其受伤与春秋公司无关。春秋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郑文全在原审中辩称:本人是受春秋公司人员指派,与莫远祥一起工作的,不应该承担责任。张颖辩称:丁哥黑鱼馆委托给春秋装修公司进行装修,装修时间是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3日,但直至2014年5月初才完工。人字梯等施工工具都由春秋公司提供。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上午l0点多钟,莫远祥在梅山南路金外滩丁哥黑鱼馆从事木工装饰作业时,由于人字梯的腿突然断裂,莫远祥被摔伤,由郑文全从室内背到马路边并由郑文全的妻子开车送往皋城路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2014年3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438.66元(194元+3244.66元),新农合补偿1644元。出院医嘱,管型石膏固定6周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014年10月2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莫远祥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莫远祥因意外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右足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符合十级伤残,莫远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莫远祥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张颖与春秋公司就丁哥黑鱼馆装饰装修范围、价款达成一致,不包括卫生间。2013年12月22日,张颖与春秋公司签订关于金外滩丁哥黑鱼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工程价款37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前三日,支付比例为60%,木工材料进场,木工开始施工之前支付比例为35%,工程竣工付5%,留10000元质保金,1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春秋公司派人进场施工,2014年5月施工结束。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2013年12月26日,张颖付春秋公司18万元,2014年5月24日付10万元。郑文全雇佣莫远祥从事木工。原审认为:莫远祥作为雇员受雇于郑文全,在工作中受伤,郑文全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张颖主张卫生间装修委托给春秋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丁哥黑鱼馆卫生间装修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莫远祥主张春秋公司承担责任,不予采纳。郑文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张颖应当对莫远祥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1794.66(3438.66元-1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0元(7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8778.58元(97.5元/天×90天);5.误工费19686.58元(180天×109.37元/天);6.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4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文全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莫远祥医疗费17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778.58元、误工费19686.58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82737.82元;二、被告张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莫远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郑文全、张颖负担。郑文全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莫远祥受雇于春秋公司,而不是郑文全,春秋公司承包的丁哥黑鱼馆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卫生间,应由春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莫远祥的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莫远祥在庭审中答辩称:莫远祥是郑文全叫去干活的,郑文全是受春秋公司委托从事装潢工程的。莫远祥居住在清水河街道,户口在三里桥派出所,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春秋公司答辩称:莫远祥受伤的地点是卫生间,该卫生间的公共设施,不是春秋公司与丁哥黑鱼馆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范围。莫远祥的工作的安排及工资的发放均系郑文全,郑文全与莫远祥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对证据的确认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莫远祥究竟受雇于谁,对莫远祥因受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莫远祥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有事实依据。经查,莫远祥系郑文全安排在六安市梅山南路丁哥黑鱼馆从事木工工作,据莫远祥称每天工资170元。2014年3月25日,莫远祥在工作中受伤。对莫远祥在工作中受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郑文全上诉称莫远祥是在为春秋公司装饰丁哥黑鱼馆的卫生间时受伤,应由春秋公司对莫远祥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春秋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公司与丁哥黑鱼馆签订的《金外滩丁哥黑鱼馆室内装饰工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图》、《装饰施工合同》、《工程报价表》,以证明莫远祥工作的卫生间不属于春秋公司的施工范围。原、二审中丁哥黑鱼馆业主张颖、郑文全均未提供该卫生间装修部分属于春秋公司施工范围的相关证据。故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莫远祥工作中受伤的卫生间的施工部分系春秋公司的装修范围,故原审认定郑文全对莫远祥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莫远祥的赔偿标准认定一节,莫远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属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村,故原审对莫远祥的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适当,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文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郑文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