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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费晓华、杨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费晓华,杨丽,杨伯忠,费卫芳,樊勇,包彦宏,王德忠,侯文秀,南通百中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希凡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264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源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季红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晓华。被告杨丽。被告杨伯忠。被告费卫芳。被告樊勇。被告包彦宏。被告王德忠。被告侯文秀。被告南通百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三圩埭村16组)。法定代表人杨伯忠,董事长。被告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三圩埭村12组)。法定代表人王德忠,董事长。被告江苏希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41号2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包彦宏,董事长。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晓华、杨丽、杨伯忠、费卫芳、樊勇、包彦宏、王德忠、侯文秀、南通百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中公司)、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江苏希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林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费晓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5‰,每月20日付息一次,借期一年;其余各被告为被告费晓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费晓华欠息74202.08元,经催要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费晓华偿还借款3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74202.08元及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2、被告杨丽、杨伯忠、费卫芳、樊勇、包彦宏、王德忠、侯文秀、百中公司、德丰公司、希凡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10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费晓华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通江农贷借字(2014)第154号、155号《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费晓华出具的《借款借据》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十总分理处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费晓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万元各一笔,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300万元的合同义务;2、被告费晓华、杨丽于2014年11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两份,证明被告杨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为费晓华订立的通江农贷借字(2014)第154号、155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百中公司、杨伯忠、费卫芳,被告希凡公司、樊勇、包彦宏,被告德丰公司、王德忠、侯文秀分别与原告订立的通江农贷保字(2014)第154号《保证合同》共三份、通江农贷保字(2014)第155号《保证合同》共三份,以证明被告百中公司、杨伯忠、费卫芳,被告希凡公司、樊勇、包彦宏,被告德丰公司、王德忠、侯文秀为被告费晓华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代理费1万元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各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各被告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费晓华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20日,与原告订立通江农贷借字(2014)第154号、155号《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月利率12.5‰,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同时,两份合同都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如未履行该义务,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杨丽为被告费晓华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两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为费晓华订立的通江农贷借字(2014)第154号、155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百中公司、杨伯忠、费卫芳,被告希凡公司、樊勇、包彦宏,被告德丰公司、王德忠、侯文秀分别与原告订立的通江农贷保字(2014)第154号《保证合同》、通江农贷保字(2014)第155号《保证合同》,为被告费晓华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各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订立当日,原告经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通州十总分理处账户转存入被告费晓华账号为95×××23的银行账户100万元、200万元各一笔,共计300万元,被告费晓华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200万元《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据注明的借款合同编号与前述借款合同一致。被告费晓华借得上述款项后,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以后未再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贷款义务,而债务人则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其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费晓华的借款借期虽未届满,但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情形已经出现,即被告费晓华未能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原告起诉后,各被告不应诉,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已拖欠三期利息,明显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成就,其主张还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实为债的加入,本应与被告费晓华共同还款,现原告主张其对费晓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可,也应予以支持。关于其他各被告,均为被告费晓华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金额符合司法行政部门及物价部门规定,且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基于各方当事人对此费用的负担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应当依约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利息74202.08元(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及2015年3月21日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二、被告费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杨丽、杨伯忠、费卫芳、樊勇、包彦宏、王德忠、侯文秀、南通百中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希凡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费晓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37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伶俐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