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荣珍与北京华远意通热力���技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珍,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珍,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女,1986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智慧,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杨荣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5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王海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远意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杨荣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翠城馨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一直由华远意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华远意通公司与杨荣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杨荣珍应依照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现杨荣珍尚欠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五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荣珍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上述五个供暖季供暖费用共计16312.5元。杨荣珍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华远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杨荣珍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8.75平方米,对于每建筑平米30元的标准无异议,但是认为供暖费应该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计算费用。第二,杨荣珍认为华远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第三,杨荣珍确实没有缴纳2010年度至2014年度五个供暖季的费用,但是杨荣珍之前没有交纳费用是因为所居住的房屋挨着小区的锅炉房,锅炉房的噪音很大且常年有味道,导致杨荣珍及家人都无法正常居住和生活,这个问题杨荣珍也多次与华远意通公司交涉,但直到2014年11月份左右国家责令后才对小区的锅炉房进行整改,现在杨荣珍同意交纳2014年度全年的供暖费,对于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杨荣珍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108.75平方米。2010年9月27日,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华远意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翠成馨园锅炉房及供热系统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投资建设锅炉房,并拥有全部产权;甲方将翠成馨园小区1#、2#锅炉房及其供热系统(以下简称“锅炉房”)委托给乙方运营管理,向其覆盖的供热区域提供冬季供暖服务;乙方在委托运营期间,全权负责锅炉房的运行管理,独立经营核算,自行承担运营管理费用和供暖费收取等工作,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因经营锅炉房而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委托运营��期限为永久运营;乙方在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600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同时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甲方负责协调供暖区域内的物业公司,并在乙方进场前5个工作日内应配合乙方在供暖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为:(1)甲方已委托乙方对“锅炉房”进行独立的运营、管理;(2)乙方作为运营方有权依据北京市政府的规定收取供暖费。与业主(用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按北京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业主(用热单位)收取供热费,如遇北京市政府调整能源价格或用热收费标准,则按北京市政府新的规定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华远意通公司接手了杨荣珍所在小区的供热服务,但未与业主签订供热合同。现2010年度至2014年度五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杨荣珍尚未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原审庭审中,华远意通公司提交北京市供热单位备案登记证、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催缴通知书,欲证明华远意通公司为杨荣珍所在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及杨荣珍欠费的事实,对此杨荣珍表示对于管理合同及备案登记证予以认可,对于催缴通知书不予认可。杨荣珍提交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小区锅炉房存在噪音超标的问题,从而未交纳上述年度的供暖费,华远意通公司对此表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查,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工商登记变更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本案华远意通公司、杨荣珍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现华远意通公司已如约履行了供暖义务,杨荣珍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供暖费。华远意通公司自2010年签订供热运营管理合同后所提供的供热服务处于持续状态,故关于杨荣珍提出的华远意通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杨荣珍辩称因小区锅炉房噪音超标影响其正常居住及生活,从而不交纳供暖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杨荣珍可另案解决。对于华远意通公司要求杨荣珍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五个供暖季供暖费16312.5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杨荣珍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六千三百一十二元零五角。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荣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荣珍居住的房屋挨着华远意通公司运营管理的锅炉房,锅炉房的噪音很大且常年有味道,导致杨荣珍及其家人都无法正常居住和生活。此问题杨荣珍多次与华远意通公司交涉未果。直到2014年11月份左右国家责令后才对小区的锅炉房进行整改。对此事实有杨荣珍一审期间提交的噪音检测报告为证。依据此事实:一、华远意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华远意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翠成馨园锅炉房及供热系统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翠成馨园小区l#、2#锅炉房及其供热系统(以下简称“锅炉房”)委托给乙方运营管理,向其覆盖的供热区域提供冬季供暖服务:乙方在委托运营期间,全权负责锅炉房的运营管理,独立经营核算、自行承担运营管理费用和供暖费收取等工作,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因经营锅炉房而产生的全部民事贵任;委托运营的期限为永久运营。该合同签订后,华远意通公司接手了杨荣珍所在小区的供热服务,但未与业主签订供热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华远意通公司既要履行《翠成馨园锅炉房��供热系统委托运营管理合同》中供暖费收取工作,同时也要履行全权负责锅炉房的运营管理工作。但面对杨荣珍反映的锅炉房噪音问题却采取了消极态度,多次交涉未果。直到2014年11月份左右国家责令后才对小区的锅炉房进行整改。华远意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该合同的内容,且违约在先,损害了杨荣珍的正常居住和生活。这也与华远意通公司在该小区承担的提供基础性公共事业的角色严重不符。二、华远意通公司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在先。依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三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此管理办法的出台以及所要求遵循的一系列原则都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于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公众利益的实现,而不是以侵害普通居民的居住条件与环境为代价去实现每年冬季的供暖任务。此外,杨荣珍及其家人因供暖问题受到诸多困扰,影响了身体,而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考虑,对杨荣珍不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远意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原审、二审诉讼费由华远意通公司承担。华远意通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荣珍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翠成馨园锅炉房及供热系统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催缴通知书、检测报告及当事人在原审、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华远意通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供暖季、2011年至2012年供暖季、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2013年至2014年供暖季、2014年至2015年供暖季期间为北京市朝阳区翠城馨园小区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杨荣珍在上述期间作为相关房产的产权人也已接受了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现华远意通公司已如约履行了供暖义务,杨荣珍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供暖费。杨荣珍主张,小区锅炉房噪音超标及味道影响其正常居住生活及身体健康,华远意通公司系责任人,其未尽到《翠成馨园锅炉房及供热系统委托运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违约在先,故不应要求杨荣珍交纳供暖费。对此本院认为,小区存在锅炉房噪音超标及味道问题即可拒付供暖费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杨荣珍可另案解决。因此,杨荣珍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荣珍还主张华远意通公司之行为违反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荣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杨荣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杨荣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