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康某,农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婚后双方都在外面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薄,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向本庭提交了结婚证明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康国荣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甘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二十年,婚后生育一小孩,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一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辉校对责任人:黄五一打印责任人: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