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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许氏诉被告鹿邑县赵村乡大张行政村村委会、张永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氏,鹿邑县赵村乡大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永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张许氏,女,汉族,生于1912年2月1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大张行政村小张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广亮,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茧王行政村官厅村,村民,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陈志红,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邑县赵村乡大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张永喜,男,汉族,69岁,住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大张行政村小张庄村,村民。原告张许氏诉被告鹿邑县赵村乡大张行政村村委会、张永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许氏委托代理人王广亮、陈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邑县赵村乡大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张永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3.3亩。1996年,被告张永喜代耕1.3亩。2004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要求张永喜返还代耕的土地,张永喜拒绝返还。后诉至法院,法院以(2011)鹿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永喜返还原告耕地1.3亩,此案经抗诉再审时,张永喜提供了大张行政村村委会与张永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2月22日签订),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鹿邑县赵村乡大张行政村村委会与张永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鹿邑县赵村乡大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被告张永喜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民政所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张许氏2014年1月份开始享受五保待遇。2、(2011)鹿民初字第1461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争执的1.3亩土地是张许氏的地。3、周检民行抗(2013)5号抗诉书一份,证明大张行政村经研究,将张永喜代耕张建彬的1.1亩地重新发包给张永喜,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4、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是2014年补签的,不是当时签订的,且签字是由会计代支书签的。该合同的承包期限是2008年2月22日至2028年2月22日。5、大张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张永喜代耕的是1.3亩地。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许氏与其夫张廷彬系五保户,被告张永喜系张廷彬的侄子。1980年土地承包时,张廷彬承包3.3亩责任田。1996年被告张永喜代耕原告夫妇责任田1.3亩。2004年张廷彬去世后,2004年2月24日,被告大张行政村村委会与张永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张永喜。另查明,2014年1月份,原告开始享受五保待遇。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村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权利,土地发包人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我国的土地承包政策是长期不变的。本案中二被告在1998年土地延包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的承包地让被告张永喜承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04年2月22日被告鹿邑县赵村乡大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永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绍坤人民陪审员  马德泉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巴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