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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祝桂芳与蒋根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0265号原告祝桂芳。委托代理人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根荣。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华侨新村233号。负责人陆东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骏宇,该公司职员。原告祝桂芳与被告蒋根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桂芳、被告蒋根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桂芳诉称,2014年12月20日12时,张国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靖江市生祠镇利珠村短埭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埭头左转湾时,其车前轮与沿老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蒋根荣驾驶的苏M×××××普通货车右前角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祝桂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蒋根荣垫付医疗费399.4元。交警部门认定,祝桂芳无责任。肇事车辆苏M×××××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99.4元、护理费490元(70元/日,计算7日)、误工费1950元(130元/天,计算1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039.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其余由被告蒋根荣赔偿。被告蒋根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垫付原告医疗费399.4元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399.4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照60元/天计算7日;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靖江市中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各1张,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护理工资。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祝桂芬的名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张国明同在靖江中医院做护工,两人的工资是结在一起的,都在张国明的名下,所以从工资表上可看出张国明的工资较高,超过130元一天,中医院的工资表就是这样做的,我们调取的只能是这样的。从中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也可看出原告是在中医院工作的,每日领取130元的护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张国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生祠镇利珠村短埭埭头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老江平路生祠镇利珠村短埭埭头左转弯时,其车前轮与沿老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苏M×××××普通货车右前角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国明、祝桂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蒋根荣垫付祝桂芳医疗费399.4元。交警部门认定,祝桂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苏M×××××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国明与蒋根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员祝桂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祝桂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蒋根荣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认定,保险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本院酌定42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可以据此证明其事故前从业情况,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本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水平确定。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9.4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69.4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蒋根荣已经垫付的祝桂芳医疗费399.4元,在张国明的赔偿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桂芳2669.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根荣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蒋根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