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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路支行与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利星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路支行,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利星商贸有限公司,有志峰,刘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涧执字第394号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号。被执行人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天泽大厦。被执行人洛阳市双利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路鞋城批发市场A区**号。被执行人有志峰,原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晓军,原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经理,(系有志峰妻子)。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路支行与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利星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利星商贸有限公司、有志峰、刘晓军银行存款1089858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108985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利星商贸有限公司、有志峰、刘晓军应当承担4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