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陆志强与胡政大、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强,胡政大,李霞,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陆志强。委托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政大。委托代理人:王雨,婺源县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霞。被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政大,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陆志强与被告胡政大、李霞、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黄跃龙,被告胡政大、李霞及被告胡政大的委托代理人王雨,被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政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强诉称,被告胡政大与被告李霞系夫妻,被告胡政大系被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11月24日,被告胡政大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4分,被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该款支付给被告胡政大,其中转账192万,现金8万。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政大未能偿还,因李霞与其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政大、李霞立即偿还原告陆志强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胡政大、李霞赔偿原告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企业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2、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汇款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胡政大认为实际借款只有192万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万元系利息,且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被告李霞认为自己并不清楚该笔借款,不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认为实际借款只有192万,但借条及借款合同却写了200万元。3、委托代理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4万元律师费。被告1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2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自己承担,被告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胡政大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被告在东阳的朋友向自己借款,但被告当时没有资金,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把该款借给了第三人,原告也知道被告把钱借给了第三人,所以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92万,实际借款也只是192万,但在借条上却写了200万,当时已经扣了8万元利息,而并非是原告诉状上所写支付现金8万,后来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又偿还了原告8万元。被告的朋友因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被告也未能如期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胡政大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胡政大曾还了8万元利息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李霞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被告胡政大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直到法院通知其来应诉,才知道这回事,胡政大没有把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其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胡政大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霞未举证。被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出具公章在担保人处署名系事实,但胡政大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他股东根本不知道此事,且该款也没有用于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账户也未收到该款,这只是被告胡政大的个人投资行为。被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企业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股份、股东信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代表公司的行为。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胡政大与被告李霞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原告及三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代理人约定的代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胡政大、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胡政大与被告李霞的婚姻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胡政大(借款人甲方)、被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乙方)与原告陆志强(贷款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甲方胡政大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丙方借款200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出具借条给丙方,同意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第二条、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人民币:2667元整/每天计算(月息4分)。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按双方约定的利息2倍即按人民币:5334元整/每天计算。第三条、甲、乙、丙三方除签订本协议之外,在借款时,甲方还须另出具借条给丙方。第四条、担保约定:为了保证丙方贷款的安全,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三年为保证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胡政大的账户汇款192万元,被告胡政大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8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政大未能按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胡政大与被告李霞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胡政大,该公司有四位注册股东,具体为:股东胡政大,出资额550万元,出资比例55%;股东陈进红,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比例12%;股东胡剑标,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比例25%;股东胡剑辉,出资金额80万元,出资比例8%。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婺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胡政大、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营业部的存款合计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胡政大人民币10.72元,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5012.63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婺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婺源县工业园区的房产(权证号11××25)予以查封。2014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其四倍年利率为22.4%。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胡政大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192万及现金8万元,可以认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被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金额是200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到的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192万,8万系提前扣除当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又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为192万)证明其交付的事实,至于其余借款8万元原告称现金给付,因法律未禁止公民之间以现金方式出借,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有大规模出借现金的经济实力,且本案双方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的次日(2015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的利息8万元,按双方约定月息4分计算,也与借款金额200万元的利息相吻合。若原告未按借款合同足额交付借款,被告理应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政大与被告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被告李霞对借款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被告胡政大个人债务。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霞的账户向原告的账户汇款8万元,被告李霞对自己账户往来按常理应当知情,况且被告李霞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政大之间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胡政大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霞与胡政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所有,且原告知晓,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债务为被告李霞与被告胡政大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是善意第三人,并不知道公司内部股东情况,该借款担保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该担保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认为,该担保行为是被告胡政大的个人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且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自治规范,其规定的担保决议程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政大、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余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胡政大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天2667元(月息4分),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8万元,对被告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经核算,利息应为200万×22.4%÷365×32天(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39277元,其余40723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胡政大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959277元及利息。被告李霞作为被告胡政大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胡政大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签订了聘请律师代理协议,约定了应支付的律师费用,但却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政大、李霞、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政大、李霞偿还原告陆志强借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五万九千二百七十七元整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陆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减半交纳为一万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保全费一万元,合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四十四元,由原告陆志强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四元,被告胡政大、李霞、江西锦福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占雪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