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艳东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三站镇宏大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现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晚16时许,被告人刘XX在家拿了一把尖刀放在上衣兜里,去同村韩XX家帮助杀鸽子,在路上同村的孙XX打电话让他去孙XX家,被告人刘XX去后孙XX说韩XX(被害人)说孙XX的媳妇与刘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刘XX到被害人郑XX家找韩XX理论,遂被告人刘XX与韩XX发生口角,被告人刘XX将衣兜内的尖刀拿出,郑XX拉着被告人刘XX不让其打架,在郑XX拉架中被被告人刘XX拿的尖刀将其腹部扎伤,致使郑XX肠系膜及降结肠损伤,后又与韩XX厮打在一起,将韩XX左胸及左上臂扎伤,经法医鉴定郑XX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韩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刘XX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郑XX、韩XX的陈述,证人郑XX、韩X、王XX、姜XX、孙XX、张XX、韩XX的证实,郑XX、韩XX诊断书,肇源县公安局出具的作案工具去向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收据,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4号鉴定文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5号鉴定文书,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鉴于被告人刘XX案后主动投案自首,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翠柳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