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施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陈君,靖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十一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难以进行沟通交流,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赌博恶习。为此,原告曾多次找人劝解,被告拒不悔改。双方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原、被告结婚后是有过争吵的,但双方共同抚育儿子长大,没有原则性矛盾。被告虽平时打牌,但不涉及赌博。且被告对家庭尽心尽责,家庭开支均由被告负担,双方并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十一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若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照有关法律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接下页)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