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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庆凤与宋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凤,宋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马庆凤。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宋慧。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6457547-7。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武夷山路东侧(招商服务楼)。负责人:吴桂芸,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福全,系该行员工。原告马庆凤与被告宋慧、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凤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宋慧,第三人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凤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市中区文化东路国泰花园13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成交价为48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款现金14万元,并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到银行偿还被告按揭贷款约34万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原告办理各项业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银行办理偿还贷款及办理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慧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第三人中国银行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我们是认可的,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同意由原告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原告马庆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庆凤与被告宋慧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由被告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东路国泰花园13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以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提交购房款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慧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4万元;提交从枣庄市房管局调取的诉争房屋的房产登记档案及抵押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登记情况。被告宋慧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中国银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慧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中国银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宋慧在我行办理的贷款手续一宗、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贷款本息余额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宋慧在我行办理贷款35万元,用国泰花园的房屋办理抵押,截止到2015年3月9日欠款本金335051.56元,利息1901.01元。原告马庆凤对第三人中国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慧对第三人中国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马庆凤提供的证据,被告宋慧及第三人中国银行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原告马庆凤及被告宋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慧于2013年4月2日向冯保银、张金荣购买了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东路国泰花园13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房屋一处,并于2013年4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慧,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107.37㎡。2013年4月13日,被告宋慧与第三人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宋慧向中国银行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并用其购买的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东路国泰花园13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17日就上述抵押物在枣庄市房地产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枣房他证枣字第T0306**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第三人中国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慧,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至2033年4月13日。在宋慧办理贷款手续时向中国银行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实当时其婚姻状况为未婚。截至2015年3月9日,宋慧尚欠中国银行贷款本金335051.56元、利息1911.79元。2014年7月15日,宋慧与马庆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宋慧将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东路国泰花园13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房产一处售予马庆凤,价格为48万元,宋慧于2014年7月15日将上述房屋腾空正式交付给马庆凤,马庆凤于2014年7月15日将房款交付给宋慧,并约定该房屋尚欠中国银行按揭贷款34万元,由宋慧配合马庆凤到银行办理还款业务及办理过户。2014年7月15日,宋慧向马庆凤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购买市中区文化东路国泰花园13号楼东2单元502室房款现金人民币14万元”。2014年8月6日,马庆凤以宋慧不协助办理银行还款手续及房产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宋慧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并称正在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第三人中国银行称对被告宋慧将抵押给第三人的房产转让给原告马庆凤一事知情并且同意,并同意宋慧剩余银行贷款由马庆凤偿还后协助办理抵押权的解押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马庆凤与被告宋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马庆凤与被告宋慧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且双方转让抵押财产得到了抵押权人中国银行的同意,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马庆凤作为房屋的买受人,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宋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宋慧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偿还中国银行剩余贷款的相关手续,以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三人中国银行对于由原告马庆凤偿还剩余银行贷款,并在清偿贷款后协助办理抵押权的解押手续亦无异议。因此,原告马庆凤要求被告宋慧协助办理偿还银行贷款手续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庆凤与被告宋慧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东路国泰花园13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房屋(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的抵押贷款偿还手续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