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陆会江与被告陈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会江,陈国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陆会江,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国平,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会江诉被告陈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甘晶、代理审判员徐传洋、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会江、被告陈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会江诉称,2013年秋季,被告找原告到被告居住地周边村组进行农机跨区作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工资,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1日付清,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平辩称,欠条确实是被告写的,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帮别人种田,是公司没有给原告工资,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受公司的委托。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陈国平聘请原告陆会江等人在六合区四合平庄进行农机跨区作业。双方约定,工资为每亩4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40元,另外5元作为被告从中收取的利润。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资,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陆会江耕田工资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2013年元月1号还清”。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反诉申请,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的反诉申请对其反诉主张进行明确,亦未能交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放弃反诉。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陆会江为被告陈国平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报酬。被告尚欠原告报酬3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陆会江工资款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国平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甘 晶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