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闫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45号原告闫某,女,汉族。被告郭某,男,汉族。原告闫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八月十六日举行婚礼,于2005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四月二十九日生育一子郭某甲,2013年农历十月二十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儿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认识不到半年就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在外喝酒后回家闹事并多次殴打原告,尤其是在原告第二怀孕期间还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曾割腕自尽。近三年以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及儿女的生活不闻不问,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份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叫过两三次,原告未回家,被告带女儿回了家。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儿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原告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告无收入。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八月十六日举行婚礼,于2005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四月二十九日生育一子郭某甲,2013年农历十月二十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儿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告现无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相处了解后,才决定举行婚礼并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余年,不但生育了一子,双方于2013年还生育了一女,可见婚后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但只要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矛盾和纠纷均可以调和、解决,且双方分居时间也较短,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等因素,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处理好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仍能成为一个夫妻感情和谐、家庭关系和睦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燕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