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使其女婿袁俊国等人承包的红松果林增产,而将安图林业有限公司岛安林场辖区131大班6小班内的162株柞树、白桦、落叶松等国有林木环状扒皮。经鉴定,被毁坏林木将会全部死亡,共价值人民币25546.99元。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志军、何大军、袁俊国、李殿勇、韩永宝证言;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鉴定说明、林木权属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安图林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54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