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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中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娄中刑一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新化县电信局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系吸毒人员,为满足其毒瘾,遂以贩养吸,2014年6月份开始,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颜某,数量共计2.0277克(含缴获的1.1277克),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4日16时许,吸毒人员颜某和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关家脑地段的富丽华酒店605房间玩耍。期间,颜某拨打被告人陈某的电话提出要购买毒品,陈某应允,经商定,颜某以300元的价钱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尔后,陈某在“老三”处以240元的价钱购买了0.8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再来到娄底一大桥十字路口卖给颜某,收取了300元毒资。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16时许,他与唐某在娄底市关家脑的富丽华酒店开了605房间,他打电话给陈某要买“一个货”加“一粒果子”(一个货是指冰毒,一粒果子指一粒麻古)。18时许,他接到陈某的电话赶到娄底一大桥十字路口接货,陈某在车上把货给了他,他给陈某三百元钱。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16时许,颜某喊他出去玩,他们在娄底市关家脑的富丽华酒店开了605房间,颜某打了一个电话,讲要买“一个货”加“一粒果子”(一个货是指冰毒,一粒果子指一粒麻古)。18时许,颜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就要他一起出去,他和颜某开车到了娄底一大桥十字路口,陈某上了车,颜某给陈某三百元钱,陈某给了颜某“一个货”和“一粒果子”。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称2014年6月份,他开始吸食冰毒和麻古,后来帮朋友买毒品,从中赚一点毒品吸食。2014年8月4日16时许,颜某打电话要买“一个货”和“一粒果子”,他答应了。随后用240元在“老三”处拿了约0.8克的一个货,约0.1克的“一粒果子”。之后联系颜某赶到娄底一大桥十字路口,在颜某车上将货给了颜某,颜某给了他三百元。(二)2014年8月4日19时许,颜某多次打被告人陈某的电话催着要买毒品,双方商定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60元钱。23时50分,颜某和唐某来到娄底一大桥“qq”网吧前同陈某和“老三”派的送货人见面,陈某提出要240元加20元的路费,唐某将颜某给的300元钱交给送货人,然后将购买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车子手刹边的小槽内。当送货人下车兑换零钱时,公安民警将车上的人当场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0.96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656克,数量共计1.1277克。娄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19时,他打陈某电话要“一个货”。23时40分,陈某要他到娄底一大桥去取货,23时50分,他与唐某开车到了娄底一大桥qq网吧前同陈某和一个送货的男子见面,陈某告诉他一个货240元,晚上送货过来加20块钱路费。唐某给了300元,接过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的“一个货”,并将货装在黄芙蓉王香烟盒子内,放到手刹附近,送货男子下车去找零钱时,民警将他们三人抓获。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19时,颜某打陈某的电话要一个货。23时40分,颜某要他一起出去,来到娄底一大桥qq网吧前同陈某和一个陌生男子见了面,颜某说要一个货,陈某说一个货240元,加上路费20元共260元钱,他给了300元钱,并接过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的“一个货”。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麻古疑似物2粒和冰毒疑似物2小包予以扣押。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对陈某乘坐的车上缴获的可疑物品进行鉴定,经称重,白色晶体物净重0.9621克,红色片状物净重0.1656克。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5、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麻古疑似物2粒和冰毒疑似物2小包予以拍照并收缴。6、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被动到案。7、尿样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某、颜某、唐某均系吸毒人员。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4日19时,颜某打电话问他要“一个货”。23时许,他联系“老三”要“一个货”,“老三”说要收240元,他要“老三”将货送到娄厎一大桥南头“qq网吧”处,“老三”叫一个20多岁的男子送了“一个货”过来,他告诉颜某到娄底一大桥取货,23时50分,颜某开车到了“qq网吧”前接到他们二人,车上还坐了唐某,他告诉颜某货240元,另加20元路费钱。颜某要唐某给了三百元给送货的男子,送货的男子将一个白色小塑料袋装着的“一个货”交给了颜某,送货男子下车去找零钱时,公安民警将车上另外三人抓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两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两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提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经查,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原审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昭德审判员  阳桂奎审判员  王芝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