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江阴市某某纺织厂工作。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21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路口由西向南行驶时,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卞某驾驶的沿某某路由南向北直行号牌为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秦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秦某甲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赔偿卞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甲驾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回家时驶过家门口,在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右转弯掉头时,车辆左前角撞到同向直行的卞某驾驶的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左侧后部。被告人秦某甲发现后面有警车,遂继续向前行驶100余米后将车辆停在自己家门口,被正在巡逻的交警赶来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证人沈某、张某、秦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卞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己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