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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良,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吴某某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肖若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王数仁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喻铱林担任记录,在冷水江市毛易镇群丰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童益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缺钱,遂起意盗窃。2015年1月份,吴某某流窜于冷水江市渣渡镇、铎山镇、梓龙乡、中连乡等地共盗窃作案6次,盗得摩托车1辆、土鸡16只。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0日23时许,吴某某窜至冷水江市渣渡农村信用社附近,采取用打火机烧断点火线,重新接线后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的一辆力帆男式摩托车盗走。吴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用于作案。2、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冷水江市铎山镇石柱村,从被害人苏某某家的杂屋内盗走2只土鸡。随后,吴某某又窜至附近的铎山镇咸宜村,从被害人陈某某家的杂屋内盗走5只土鸡。后吴某某将盗得的土鸡销赃他人,得赃款约400元。3、2015年1月19日24时许,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冷水江市梓龙乡周头村,从被害人颜某某家的杂屋内盗走1只土鸡。随后,吴某某又窜至附近的梓龙乡梓坪村,从被害人李某甲家的杂屋内盗走7只土鸡。吴某某将盗得的土鸡用蛇皮袋装好绑在摩托车上,在返回冷水江市城区的途中有3只土鸡遗失,吴某某将剩下的5只土鸡中的4只销赃给他人,得赃款250元。剩余的1只土鸡被吴某某藏于家中。4、2015年1月20日10时许,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冷水江市中连乡福元村,在一户村民家的屋后盗鸡时被村民发现,遂弃车逃跑。随后,吴某某又窜至该村被害人李某某家屋外,盗走1只土鸡。吴某某提着盗得的土鸡走到冷水江市同兴乡谭家村等车时,当地村民询问其鸡的来源,吴某某称鸡是在中连乡福元村抓的。后村民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吴某某抓获。到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吴某某盗窃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了被害人谢某某。经鉴定,吴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和土鸡共计价值4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谭国干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苏某某、颜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吴某某盗窃的土鸡价值进行物价鉴定时没有提供实物,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吴某某盗窃财物价值的定案依据;2、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吴某某盗窃的土鸡价值进行物价鉴定时没有提供实物,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吴某某盗窃财物价值的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盗窃的土鸡除部分遗失外,其余均销赃他人,在鉴定时无法提供实物。而从常理分析,各被害人对亲自喂养的土鸡的大概重量能够做出基本判断,且被告人吴某某对价格鉴定亦予以认可,故物价鉴定机构依据各被害人的对被盗土鸡的重量描述从而做出的价格鉴定具有其客观真实性。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若谷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王数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