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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00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劳动,住东台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力帆牌LF125-9型普通二轮摩托(后载陈某乙),沿东台市头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5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朱某发生碰撞,致陈某甲、朱某不同程度受伤。民警处警时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8毫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害人朱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孔某、王某的证言、采血记录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