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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被告彭某甲,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最近几年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生活上不检点,有外遇,2014年3月份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表示悔改,撤诉,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外遇关系至今不能终断,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9日婚生男孩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最近几年二人因故发生过争吵,2015年4月2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于2014年5月4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解,确保家庭完整,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