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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文军与肖勇、邝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军,肖勇,邝文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黄文军,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勇,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邝文萍,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族。原告黄文军与被告肖勇、邝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斌、刘奋飞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肖勇、邝文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黄文军与被告肖勇、邝文萍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至4月17日止,和解到期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肖勇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5月16日,被告肖勇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于同年7月15日前归还。原告当日便将借款转存入被告肖勇账户内。到期后,被告肖勇便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仅支付利息90000元,本金分文未还。被告邝文萍系肖勇之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至起诉之日止。原告黄文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肖勇身份证复印件、邝文萍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离婚登记信息,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肖勇、邝文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肖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给被告肖勇的事实。庭审后,原告黄文军向本院补充以下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被告肖勇多次向原告借款,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借款1820000元。其中:2013年9月13日借款620000元,10月22日借款150000元,11月2日借款50000元,12月22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3月5日借款500000元。被告已还款410000元是偿还以前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联。被告肖勇辩称:一、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21日,已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原告起诉的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并扣减原告自认已付的利息90000元。二、该借款系个人借款,被告邝文萍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借出后,通过银行直接归还了案外人邹湘明的借款。被告肖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2014年5月17日从肖勇账户转入原告账户190000元;(二)、2014年6月16日从肖勇账户转入原告账户100000元;(三)、2014年7月30日从肖勇账户转入原告账户20000元;(四)、2014年8月21日从肖勇账户转入原告账户100000元,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5月27日从肖勇账户转入邹湘明账户600000元,借款转账偿还了邹湘明的借款。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与被告邝文萍无关。庭审后,被告肖勇向本院补充以下证据:9、中国公司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15:25分,被告肖勇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案之前借款已结清,肖勇与黄文军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10、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肖勇多次偿还借款,2014年4月4日转款给原告17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转款500000元,2013年12月22日转款10000元。被告邝文萍辩称:一、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近几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家庭日常生活及抚养小孩都由答辩人一人承担,因顾及小孩学业,两被告拖至2014年9月才办理离婚手续;二、被告肖勇借款系个人借���,答辩人不知情。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以放高利贷当做一种商业行为,多次放贷给肖勇,牟取暴利。在追讨未果情况下,雇请多人威胁肖勇,强行要求答辩人共同还债,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婚姻法没有赋予夫妻双方的一方作出超出正常需要以外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权限,大额借款需授权才能形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邝文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12、证人朱丹萍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的事实;13、被告肖勇的个人银行凭证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勇已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14、被告肖勇的个人银行凭证单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肖勇之间存在放贷行为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放款430000元。被告邝文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朱丹萍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朱丹萍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告邝文萍对借款一事不知情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肖勇对原告黄文军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中2013年10月22日15000元,2013年11月2日50000元,这两笔是原告支付给肖勇的报酬,不是借款。2014年3月5日借款500000元,已于2014年5月16日偿还,其他借款记不清楚。被告邝文萍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知情。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被告肖勇。原告对被告肖勇提供的证据7-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均是偿还以前借款。被告邝文萍对被告肖勇提供的证据7-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邝文萍提供的证据11-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11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12-14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肖勇对被告邝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3、5-11、13-14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原、被告从户籍管理部门、婚姻登记部门及商业银行合法调取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邝文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出具证据予以反驳。借款人肖勇对其无异议,且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予以采信,对邝文萍的异议不予支持。证据12虽证人已出庭作证,但其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或分居状态、邝文萍对借款不知情等事实系从被告邝文萍陈述或同事谈论而知,该证据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便两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而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不能证明债权人对该约定是明知的,也不应认定为个人债��。故本院对被告邝文萍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肖勇、邝文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16日,被告肖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文军立据借条,借款1000000元。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黄文军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元整(¥1000000元)。限2014年7月15日归还,按月息3%付息。逾期未还按每天违约金壹万元自愿支付。并承担一切逾期法律责任。借款人:肖勇。身份证:432824196705757475。借款时间:2014年5月16日。”借款当日时间16点31分42秒,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肖勇账户。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90000元。另查明,原告黄文军与被告肖勇多有资金往来。2013年间,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先后转款至被告肖勇账户1820000元。本案借款当日时间15点25分,被告肖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还款1000000元至原告账户。2014年5月-8月间,被告肖勇通过银行先后四次共转款410000元至原告账户。还查明,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该借款为被告肖勇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肖勇、邝文萍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是本案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一、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肖勇、邝文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邝文萍主张借款系肖勇个人债务,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肖勇与原告黄文军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对此,被告邝文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肖勇辩称因开���担保公司对外负债,本案借款用于偿还案外人邹湘明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本院认为,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仅包括家庭日常生活消费,还包括夫妻为家庭生活而对外的生产投入和生活投资。在夫妻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或约定为个人投资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生产、投资,产生的收益或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不应因为投资亏损而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被告肖勇、邝文萍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邝文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肖勇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凭证证实,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勇到期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肖勇辩称双方之前借款已结清,已偿��本案借款本金4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借款人反驳提出借款已经部分偿还的应当就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被告肖勇虽列举2014年5月-8月间,被告通过银行先后转款410000元至原告账户的银行凭证单,但银行凭证单未标注转款用途,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之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资金往来众多。在原、被告尚有其他资金往来的情形下,被告肖勇提供的银行凭证单尚不足以证明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其次,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于2014年5-7月间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既不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也不提出更改或备注借条,与常情相悖,亦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故被告肖勇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反驳意见,本院对被告转款4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支付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撤诉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文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邝文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肖勇、邝文萍负担12420元,原告黄文军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刘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