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青珺与陈炳杰、虞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珺,陈炳杰,虞海英,华伦慧,杨军娉,张玉明,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5号原告王青珺,经商。委托代理人钟兰友。被告陈炳杰,经商。被告虞海英,经商。被告华伦慧,经商。被告杨军娉,经商。被告张玉明,经商。被告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炳杰,总经理。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伦慧,总经理。原告王青珺诉被告陈炳杰、虞海英、华伦慧、杨军娉、张玉明、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珺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杰、虞海英、华伦慧、杨军娉、张玉明、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珺诉称,2013年1月7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担保。此借款上述被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68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7日暂算至2014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50万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炳杰、虞海英、华伦慧、杨军娉、张玉明、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附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中的100万元借款是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另外5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当庭陈述的事实能予以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陈炳杰、华伦慧、虞海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义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古塘洪,姓名陈炳杰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王青珺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月息2.5分。被告杨军娉、张玉明、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陈炳杰、华伦慧、虞海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青珺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今收到其中50万是现金。”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上述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炳杰、华伦慧、虞海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据为凭。在原告催讨后,被告陈炳杰、华伦慧、虞海英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军娉、张玉明、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杰、华伦慧、虞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青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杨军娉、张玉明、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青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4元,由被告陈炳杰、虞海英、华伦慧、杨军娉、张玉明、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6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