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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洪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波,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3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大哥城洗浴中心门前,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张洪波抓获,当场在其上衣兜内搜出疑似毒品的冰毒20包,经称量毒品净重17.397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品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波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大哥城洗浴中心门前,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张洪波抓获,当场在其上衣兜内搜出疑似毒品的冰毒20包,经称量毒品净重17.397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品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洪波身体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冰毒20包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张洪波身上搜出的冰毒净重17.397克。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洪波持有的毒品进行了扣押。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洪波对被扣押的毒品进行指认。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洪波曾有吸毒史。6、毒品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洪波持有的毒品已被移交到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洪波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3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88年11月4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人。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洪波归案经过。无自首、立功情节11、被告人张洪波供述笔录,证实因抢劫罪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11月左右,通过网上认识了一个叫“四哥”的人,他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我毒品,一天晚上,有一哥们让我卖他20克冰毒,我给四哥打电话,要20克冰毒,晚上12点左右,四哥来到大哥城洗浴,给了我21包冰毒,我与要货的人约好在第二天下午三点在大哥城门前交易,还没有交易时,就被警察抓获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波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波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非法持有毒品】、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