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海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都江堰市。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南88号附近时,车辆失控撞上路边店铺,导致被告人赵某某受伤,车辆及店铺受损。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0.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