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冯子明申请执行谢春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子明,谢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清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冯子明被执行人:谢春雨冯子明申请执行谢春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做出的(2010)清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清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甲双执行员 刘庆和执行员 林书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