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李某。被告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不讲真话,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致使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起码的信任与尊重,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始终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自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之后,原告与被告始终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李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持证人为李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本院(2014)河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3页)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被告宋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证据(一)李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宋某未出庭质证。因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持证人为李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院(2014)河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3页)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本案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经被告表姐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因夫妻生活不和谐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其双方离婚后,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已分居一年有余,在本院判决不准其双方离婚后,仍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