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4时30分,被告人路某醉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车顺临淄区兴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皇路与兴边路路口时,因醉酒驾驶被民警查纠。经检测,被告人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13mg/100ml。公诉机关以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侦破报告、查获材料、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路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