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61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林咸木,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咸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北一路308号2幢的房屋(总价值120万元;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10××92号;土地证号:玉集用(2009)第011**号)由原、被告双方每人各自享有一幢房屋的所有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2014)台玉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执行信息提示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尤其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