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肖丽娟诉易小玉、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娟,易小玉,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肖丽娟,女,1982年8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易小玉,女,1968年9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罗强,男,1963年3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易小玉丈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忠、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丽娟诉被告易小玉、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刁青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娟诉称:被告易小玉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和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0‰,每季付息一次,计9000元。但从2014年11月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并非故意拖欠不还原告欠款,而是因借款合伙生意受合伙人欺骗导致投资失败,资金链断裂,最终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小玉以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和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按20‰计算利息,每季付息一次各9000元。2014年11月19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遂具状法院要求处理。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信息、借条二张;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和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肖丽娟和被告易小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易小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可以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小玉、罗强尚欠原告肖丽娟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被告易小玉、罗强应按借条约定承担上述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易小玉、罗强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刁青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素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