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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经电话、短信联系,在本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贩卖给吴某某。嗣后,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截屏,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照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