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立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里、海南亚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启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亚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嘉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里,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健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之,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启贤,该公司董事长。刘里、海南亚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洋浦嘉润实业有限公司诉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易世达)、原审第三人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大连易世达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大连易世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大连易世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刘里、海南亚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洋浦嘉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大连易世达退还擅自抽逃的2250万元出资款及赔偿抽逃期间的资金损失,系因股东之间出资纠纷发生的诉讼。本案大连易世达增资的目标公司是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刘里、海南亚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洋浦嘉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大连易世达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该《增资协议》已依法解除”之诉与本案诉讼各为独立之诉,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大连易世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大连易世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大连易世达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增资协议》,而针对该《增资协议》,上诉人已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一方的诉请即是针对对方诉请的抗辩,上述两案均需审查《增资协议》的效力,为避免两家法院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同时也为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刘里、海南亚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洋浦嘉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上诉人抽逃在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属严重侵权行为。而上诉人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对各方所签订的《增资协议》效力的认定,属合同纠纷之诉。因此两起案件并无关联性,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刘里、海南亚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洋浦嘉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大连易世达之间因公司增资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大连易世达增资的目标公司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文豪审 判 员 凌杰泉代理审判员 郭晓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