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腾芳与清流县燕良大德电力有限公司、清流县李坊电站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芳,清流县燕良大德电力有限公司,清流县李坊电站有限公司,邓新凤,邓海威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李腾芳,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张坊善,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流县燕良大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嵩口镇嵩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5939351-6。法定代表人罗维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启祥,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清流县李坊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里田乡李坊村,组织机构代码:77539055-0。法定代表人李崇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彪,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胜,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邓新凤,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许燕萍,女,系邓新凤儿媳。第三人邓海威,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许燕萍,女,系邓海威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腾芳诉被告清流县燕良大德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清流县李坊电站有限公司、第三人邓新凤、邓海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腾芳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腾芳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腾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腾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贲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丹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