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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万州太白居美食有限公司与北京小豆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州太白居美食有限公司,北京小豆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州太白居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三区15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黎伟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继东,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小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A区S栋0901号。法定代表人段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媛,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万州太白居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小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6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小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小豆公司与万州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协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距《协议》约定的实际交房日,已经过去三个多月,万州公司迟迟未能将房屋交由小豆公司进行装修和经营使用,万州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小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小豆公司、万州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等。一审法院向万州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万州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万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在重庆市开县,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小豆公司与万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商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商铺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依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万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万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万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万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小豆公司对于万州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小豆公司系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小豆公司、万州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协议》第九条“附则”中约定:“2、争议的解决:若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商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商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万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万州太白居美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