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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吕珠琴与魏建、毛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珠琴,魏建,毛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吕珠琴。委托代理人:王滔,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被告:毛晓燕。原告吕珠琴诉被告魏建、毛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珠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毛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珠琴起诉称:2011年,被告魏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魏建仅归还部份借款。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魏建再次核对确认剩余借款为108000元。考虑到借条时效,被告魏建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魏建向吕珠琴借人民币108000元(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借款人为魏建,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并收回原先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014年,原告向被告魏建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毛晓燕是被告魏建的配偶,且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8000元;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损失45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魏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80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魏建再次确认2013年12月27日前的借条作废的事实。3、通话录音截屏、通话录音笔录,证明原告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魏建主张权利及被告魏建承认该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魏建、毛晓燕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建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系被告魏建与被告毛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被告毛晓燕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魏建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毛晓燕共同归还原告吕珠琴借款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魏建、毛晓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