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太湖县佳亮百货店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佳亮百货店,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太湖县佳亮百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太湖县。经营者:何学文,经商。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周善龙,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太湖县佳亮百货店诉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太湖县佳亮百货店的申请,依法对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巧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县佳亮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佳亮百货店诉称:原告从事日杂商品的销售。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陆续从太湖县佳亮百货店购买日杂用品,累计货款24153.5元未付。故太湖县佳亮百货店诉讼至法院,要求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全部货款24153.5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太湖县佳亮百货店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未付款项明细表、本院依据太湖县佳亮百货店的申请依法向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调查所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太湖县佳亮百货店提供的证据,虽然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客观真实,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谈话笔录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太湖县佳亮百货店的经营范围为烟零售、日杂百货等业务。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从太湖县佳亮百货店购买商品,累计欠到货款24153.5元。由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太湖县佳亮百货店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向太湖县佳亮百货店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从太湖县佳亮百货店购买货物,欠到货款24153.5元一直不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太湖县佳亮百货店要求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太湖县佳亮百货店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太湖县佳亮百货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或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所以,对太湖县佳亮百货店要求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湖县佳亮百货店货款24153.5元;二、驳回原告太湖县佳亮百货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财产保全费285元,合计487元由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巧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