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利丰电子有限公司与袁冠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嘉利丰电子有限公司,袁冠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利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创松。委托代理人凌云志,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彰良,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冠康,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鸿利油墨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康芬芬,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嘉利丰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冠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5491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货款无异议,并提交协议书一份,主张案外人陆某曾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为自然人独资,故申请追加案外人陆某为第三人。原告袁冠康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491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交陆某的身份资料、详细地址等情况,原审法院无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对拖欠的货款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嘉利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袁冠康所欠货款135491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深圳市嘉利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市嘉利丰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款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深圳市嘉利丰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陆某,2013年8月2日,上诉人股东陆某与现股东林创松签订《协议书》,约定股东陆某将51%股权转让给林创松,并约定协议生效之日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陆某承担,与林创松无关。且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时,为自然人陆某独资,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陆某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在没有追加第三人并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属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袁冠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是公司,上诉人股东的变更,以及股东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上诉人深圳市嘉利丰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陆某占有100%股份,2013年8月2日股东变更登记为林创松占51%股份,陆某占49%股份。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拖欠货款的数额并无争议,上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上诉人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原股东陆某将其51%的股份转让给林创松,双方对股份转让前公司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原股东陆某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第三人,原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嘉利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