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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顺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东,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主任。被告:张顺良,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顺良向原告贷款2万元,用于建大棚,2013年12月11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8.00000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到期后,是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你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3033.33元。被告张顺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编号:020045551;借款人:张顺良借款利率(月利率)8.000000‰,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2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11日;借款金额:贰万元;用途牧渔业流资;借款方:张顺良(签字);贷款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公章),2012年12月12日。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信借字昌靖第42522012036393号;贷款人:靖安信用社;借款人:张顺良;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1、贷款种类:短期借款;2、借款用途:大棚;3、借款金额;贰万元整;4、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5、贷款利率8‰;6、还款方式:按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4.4%利率;……借款人:张顺良(签字),贷款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公章),签约时间2012年12月12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顺良向原告贷款2万元,用于建大棚,2013年12月11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8.000000‰,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4.4%利率。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3033.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