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公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延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延春,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1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8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于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延春到本市某某宾馆一楼,趁接待中心室内无人,将吕某某置于衣架上的女士挎包窃走,内有现金3300元及银行卡数张。第二天被告人刘延春再次到某某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刘延春的供述。(二)失主吕某某的陈述。(三)视听资料。(四)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延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延春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延春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延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延春到本市某某宾馆一楼,趁接待中心室内无人,将吕某某置于衣架上的女士挎包窃走,内有现金3300元及银行卡数张。第二天被告人刘延春再次到某某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延春供述。证明2015年2月23日16时许,我到某某宾馆一楼上厕所,看到一个办公室内无人,我就进去将衣架上的一个女士挎包偷走,在宾馆东侧我将包内的现金3300元拿出来,将包及包内的银行卡都扔了,第二天我再次到某某宾馆,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的事实。2、失主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3日,其放在某某宾馆一楼接待中心室内衣架上的女士挎包被偷走,内有现金3300元及银行卡4张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某某宾馆监控录像并制成光碟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刘延春银行卡交易情况。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延春盗窃的赃款人民币3300元情况。6、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款发还给失主吕某某。7、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延春于1969年12月4日出生。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延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1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8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于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9、收条。证明被告人刘延春赔偿失主吕某某人民币700元的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延春于2015年2月24日17时20分,在某某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延春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延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延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延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延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