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琴诉刘某某、刘荣伟、粟月、龙某某、龙登海、杨景碧、刘运杰、刘运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刘琴,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永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大全,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侗族,学生,贵州省锦屏县人。被告刘荣伟,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本科文化。系被告刘某某父亲,系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粟月,曾用名粟敏,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本科文化。系被告刘某某母亲,系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龙某某,1997年11月23日出生,侗族,学生,贵州省镇远县人。被告龙登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大学文化。系被告龙某某父亲,系被告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杨景碧,1969年11月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大学文化。系被告龙某某母亲,系被告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运杰,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被告刘运贤,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本科文化。原告刘琴诉被告刘某某、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浩,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荣伟,被告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龙登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粟敏,被告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景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刘运杰、刘运贤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刘运杰、刘运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又因本案系未成年人侵权案件,本院依法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加为被告后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科技法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浩、欧阳大全,被告刘某某、刘荣伟、粟月、龙某某、杨景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登海、刘运杰、刘运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3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浩、欧阳大全,被告刘荣伟、粟月、刘运杰、刘运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龙某某、龙登海、杨景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诉称,2013年9月14日21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镇远县舞阳镇盘龙桥往大菜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冒街0KM+350M(古镇花园门口)路段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镇远县人民医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和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次,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颞部急性硬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等,其中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23日原告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和护理费已由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荣伟付清。但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住院相关费用,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9月22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及颅内血肿清除术,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颅骨缺如属十级伤残。扣除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荣伟已经支付的费用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785.13元。肇事二轮摩托车既没有上牌,又没有缴纳保险,被告龙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给无证驾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应当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刘某某、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1204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龙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刘荣伟、粟月辩称,1、原告2014年5月28日从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先后因病两次入住镇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诊治的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由此产生的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情不合,于法不符,且住院天数计算有误;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赡养费计算错误,提供的部分车票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且未能说明其出行理由及与本案的关联;3、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为原告赴贵阳诊治预付了55000元,同时还支付了原告在县、州两级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结清;4、本案车主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无牌车辆交由未成年人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龙某某、龙登海、杨景碧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刘运贤辩称,肇事车辆是龙某某从刘运贤这里拿去的,借给刘某某骑,但龙某某从刘运贤处借出去的车辆发动机号和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肇事车辆发动机号完全不一致,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车辆是最直接的物证,被交警队扣押,但是现在找不到了,被告刘运贤有权利质疑肇事车辆是否就是刘运贤借出去的车辆,这些问题都请法院查明。至于责任大小的区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后作出判决。被告刘运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运贤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刘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14日21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撞伤原告刘琴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琴无责任。3、民事调解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纠纷经镇远县舞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4、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09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镇远县舞阳镇,相关的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施秉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李家连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证明李家连是原告刘琴的被扶养人,李家连为肢体三级残疾,出生于1946年9月3日,需扶养13年。6、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先后在镇远县人民医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和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颞部急性硬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等。7、医疗费、药费、检查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药费和检查费共计86371.13元,扣除刘荣伟支付的医药费外原告还垫付了10401.11元。票据中,有些费用是原告支付的,有些是刘荣伟支付的,刘荣伟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在刘荣伟手里面。8、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在贵阳医学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9、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10、交通费发票和住宿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546元,住宿费100元,其中交通费是去复查和拿鉴定报告的费用,住宿费是2014年7月11日在贵阳住宿产生的。1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潘春水系夫妻关系,居住在镇远县舞阳镇。12、证明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李家连有四位扶养人。被告刘某某、刘荣伟、粟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杂费支出记录复印件,证明刘琴在县、州两级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有家人来探望,被告刘荣伟支付了伙食费,还有买水、买纸等总共支付6806元。2、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刘荣伟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该笔医药费不需要其他被告承担,由刘荣伟一人承担。3、杨胜碧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刘荣伟已经支付的护理费金额,这笔已支出的护理费,也由被告刘荣伟自己承担,不需要其他被告承担。4、潘春水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刘荣伟预付原告去贵阳住院治疗的费用为55000元,这55000元由刘荣伟自己承担,不需要其他被告承担。5、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刘荣伟每月要还的公积金贷款。被告龙某某、龙登海、杨景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购买人是刘运杰。被告刘运贤、刘运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刘琴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某某、刘荣伟、粟月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第1、2、3、4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5组证据,因与本案不相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龙某某、龙登海、杨景碧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结合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对刘某某、龙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确系刘运杰购买后放在刘运贤家的二轮摩托车,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1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远县舞阳镇盘龙桥往大菜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冒街0km+350m(古镇花园门口)路段时,碰撞正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琴,造成刘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B09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琴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共住院治疗123天。其中,原告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全部由被告刘荣伟付清,原告去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刘荣伟已预支55000元给原告刘琴作为医疗等费用,目前还剩余6344.76元。对于上述刘荣伟已支付的费用,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请求,庭审中被告刘荣伟表示已支付的费用由其一人承担,但预支剩余的金额请求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原告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共27天,共产生医疗费7927.73元,其中新农合基金支付4828.83元,原告自己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3098.9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购买人系被告刘运杰,刘运杰购买后放在其弟刘运贤家由刘运贤管理使用,并委托刘运贤办理牌照和保险相关事宜,该车还未上户和投保交强险。案发当天,被告龙某某从刘运贤处将该二轮摩托车借出,后又将该车借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驾驶过程中碰撞原告,导致事故的发生。刘运贤在将二轮摩托车借给龙某某时明知龙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也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龙某某在将二轮摩托车借给刘某某时也明知刘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也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刘琴系农村户口,但从2009年5月起一直与丈夫居住在镇远县舞阳镇,刘琴没有固定职业,其收入来源为帮人打小工。刘琴现需要扶养的人只有其母亲李家连一人,李家连出生于1946年9月3日,现有四个子女,户籍所在地为施秉县xx镇xx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碰撞正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琴,造成刘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已由被告刘荣伟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被告刘荣伟在庭审中也表示由刘某某一方承担,经过庭审查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098.9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仅请求被告刘荣伟尚未垫付的住院27天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28224元/年÷365天×27天=2087.80元。3、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平时靠帮人打小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下简称“《公报》”)统计数据,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4年9月21日,共373天,误工费即为:28224元/年÷365天×373天=28842.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30元/天×27天=8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琴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20667.07元/年×20年×31%=128135.83元。6、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现需扶养的人为其母亲李家连,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家连生活在城镇,故应以《公报》统计的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计算,刘琴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家连67周岁,还应计算13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为(4740.18元/年×13年)÷4×31%=4775.73元。8、交通费546元,有火车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虽未有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即为:30元/天×27天=81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98.90元,护理费2087.80元,误工费2884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28135.83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5.73元,交通费546元,住宿费100元,营养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1906.87元。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琴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刘琴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一方应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借用人与实际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本案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请求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刘运杰作为车辆所有人,刘运贤作为车辆管理人,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而本案中的侵权人是刘某某,故刘运杰、刘运贤、刘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对原告刘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对原告刘琴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不足的49906.87元,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60%的责任,即49906.87元×60%=29944.11元;车辆所有人刘运杰只是将车辆放在刘运贤家保管,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不足部分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刘运贤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明知龙某某系未成年人,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仍将摩托车借给龙某某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刘运贤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9906.87元×20%=9981.38元;龙某某作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借给同样不具备驾驶资格的刘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对于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9906.87元×20%=9981.38元。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龙某某均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刘某某、龙某某均系在校学生,其二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由刘某某、龙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刘某某、龙某某的父母承担。刘某某的父亲刘荣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被告刘荣伟也表示其支付的部分不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刘荣伟表示预支给原告去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55000元中,没有用完的部分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过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荣伟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查明刘荣伟预支的55000元还剩余6344.76元,将在被告刘荣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刘荣伟、粟月、刘运杰、刘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22000元给原告刘琴,被告刘某某、刘荣伟、粟月、刘运杰、刘运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刘某某、刘荣伟、粟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944.11元,扣除预支还剩余的6344.76元,还需支付23599.35元,被告刘某某、刘荣伟、粟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龙某某、龙登海、杨景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81.38元,被告龙某某、龙登海、杨景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刘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81.38元;五、驳回原告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原告刘琴承担27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荣伟、粟月承担746元,由被告龙某某、龙登海、杨景碧承担248.50元,由被告刘运贤承担2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怀 兰审 判 员 杨 明 镜代理审判员 王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明惺(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