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泓光、洱源县诚鸿光钛矿有限公司诉杨瑞民间借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泓光,洱源县诚鸿光钛矿有限公司,杨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泓光。上诉人(原审被告)洱源县诚鸿光钛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泓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上诉人陈泓光、洱源县诚鸿光钛矿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泓光、洱源县诚鸿光钛矿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洱源县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向乙方即被上诉人杨瑞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该约定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系指“乙方基层人民法院”,故该管辖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同时,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洱源县人民法院或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以陈泓光为甲方、杨瑞为乙方、洱源县诚鸿光钛矿有限公司为丙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各方均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级别管辖的问题,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上诉人陈泓光、洱源县诚鸿光钛矿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且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超过200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符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标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华审 判 员 冯春梅代理审判员 何俊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