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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明军与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军,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军,男,1962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军为与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鹅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3日撤销原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该案,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军的委托代理人樊东辉和被告白鹅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军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为明确双方此前债权债务关系,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35967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违约迟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开始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仍不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35967元及利息144840元、违约金68148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9月1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被告白鹅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所谓的借款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合法、不成立。理由是: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发生真正的借款事实,被答辩人并未借款给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也没有从其他债权人处合法获得债权转让,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本身无效,因为该行为未获得答辩人的债权人的同意,故此,被答辩人同样没有资格向答辩人主张债权,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所谓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三、本案所谓的债权转让,相关人员试图借合法形式掩盖被答辩人与其真正的债务人之间的非法集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应被法院受理。反诉原告白鹅实业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反诉人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实际借款给反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关系并未生效。此外,被反诉人亦并未从他人处取得对反诉人的合法债权,因此,该借款合同关系既缺乏事实基础,也不具有法律依据,应当被认为无效。此前反诉人通过自身或他人支付给被反诉人或其指定收款人的所谓利息均属不当得利,被反诉人应予以返还。反诉人为此多次找被反诉人协商未果,请求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不当得利93730.5元。反诉被告王明军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债权由第三人转让债权取得,被告已经认可并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双方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2、反诉人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存在不当得利,无须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本金1135967元及利息,应否支付违约金;2、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利息93730.5元。原告王明军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和付款计划书;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4、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前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他们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显示的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无效的,其产生的根源是债权转让行为,而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征得原债权人的同意,债权转让无效,随之产生的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也属无效;这些证据的形式是相关人员试图将非法集资行为转化合法形式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同样无效;借条约定复利显然违法;2、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异议是:被告从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原件,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同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当是冯彦忠作为原债权人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而同梁烜玮无关。被告白鹅实业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同冯彦忠和河南省昊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瀚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融资对接资金表4页;3、被告支付原告或其指定代理人相应款项的汇款凭证、银行账单等共计3张;4、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关于本诉的证据和反诉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诉请求。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3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系复印件,被告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7日,白鹅实业公司与冯彦忠及昊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冯彦忠作为出借人借给被告白鹅实业公司63000000元,昊瀚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逾期未还。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协调,由被告白鹅实业公司和昊瀚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融资对接表,明确债权转让关系,将63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刘慧丽等70人,因昊瀚公司欠原告王明军款,即将被告欠款中的1135967元转让给王明军。2012年9月1日,王明军与白鹅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白鹅实业公司借王明军款1135967元,白鹅实业公司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付款计划书。被告分数次向原告王明军或王明军指定的收款人陈雪侠账户汇款5964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白鹅实业公司向原告王明军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是:截止2013年3月31日,公司将累计欠付王明军利息共计陆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转为欠款,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按月息一分计息,偿还期限随主合同本金结清之日一并还清。之后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源于债权转让而形成,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和付款计划书,被告在支付59640元利息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由此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本息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有利息,且本案系因债权转让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支付68160元利息的利息系复利性质,后又反悔,该复利不予保护。基于原被告之间已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付给原告利息59640元,系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收到该款系行使合同权利,不属于不当得利,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93730.5元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军人民币1135967元和利息6816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9640元,由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072元,由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本武审判员  李淑娟审判员  耿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