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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孙建友与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孙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友,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孙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孙建友,男,出生于1973年5月1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乌兰布和农场。被告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王贵春,益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彦龙,益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丽,益源公司人事助理。被告孙志忠,男,出生于1974年3月20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委托代理人侯彦龙,女,出生于1976年11月11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原告孙建友诉益源公司、孙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俊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友,被告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彦龙、寇丽,被告孙志忠的委托代理人侯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友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孙志忠提供担保。2014年3月2日借款到期,被告还清了借款本金,尚欠15000元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讼要求:1.由被告益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2.由被告孙志忠对借款利息15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益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孙志忠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其担保的是借款本金,未担保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13年5月2日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0个月。二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益源公司出具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益源公司以被告孙志忠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2014年3月2日借款到期,被告益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还清了借款本金25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益源公司结算,截至2015年3月16日共产生借款利息49000元,被告益源公司支付原告34000元,下欠利息15000元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益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未超过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就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此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由包括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债权人提出要求、保证人同意履行三种。其中,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行使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要求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行使。本案中,孙志忠在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益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至此,孙志忠与原告之间建立保证关系,但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孙志忠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免责应按法定保证期间来审查。对于法定保证期间的审查,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陈述其于起诉的前几日电话和保证人孙志忠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已过法定保证期间,不能发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中断;庭审中保证人孙志忠明确表示其担保的是借款本金,未担保利息,虽然被告孙志忠的这一说法无证据佐证,但能明确说明现被告孙志忠对益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利息15000元不同意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故保证人孙志忠应免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益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友借款利息15000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志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益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