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梅,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朋友,2015年1月7日19时许,二人在烟台市芝罘区太平街9号龙船人食府包间就餐时,因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韩某持啤酒瓶扔砸被害人李某面部,致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鼻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孟某、孙某的证言,(芝)公(刑)鉴(伤)字(201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文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