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未民初字第07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省卫与王国强、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省卫,王国强,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153号原告张省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玉雷,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强,男,汉族。被告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斗门街办下泉村南。注册号:610100100411172。法定代表人王全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达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小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注册号:610400200006459。负责人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省卫与被告王国强、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渭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省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雷,被告王国强,被告秦渭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利、朱小龙,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省卫诉称,2014年6月28日22时45分许,其驾驶豫A836**号轿车沿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围村十字路口时,适逢孙荃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导致三轮车侧翻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上,造成交通事故,其及乘客张卫国立即靠边停车,下车救助困在三轮车中的孙荃,约半分钟后被告王国强驾驶陕AL08**号货车沿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向侧翻的电动三轮车及孙荃、张省卫、张卫国,致孙荃再次受伤,其和张卫国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国强负全部责任,孙荃、张省卫、张卫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8320元、误工费10080.2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132.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秦渭建材公司辩称,陕AL08**号货车为其公司所有,对于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AL08**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若本次事故中该车驾驶人无酒驾、无照驾驶等免责情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其在陕AL08**号车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2时45分许,原告张省卫驾驶豫A836**号轿车(车上乘坐张卫国)沿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围村南什字路口时,适逢孙荃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三轮车侧翻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上,孙荃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省卫及乘客张卫国立即靠边停车,下车救助困在三轮车中的孙荃,约半分钟后,被告王国强驾驶的被告秦渭建材公司所有的陕AL08**号货车沿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将侧翻的三轮车、孙荃及救助孙荃的张省卫、张卫国碰撞,致孙荃再次受伤,张省卫、张卫国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在张省卫与孙荃之间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张省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荃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王国强与孙荃、张省卫、张卫国之间发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王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荃、张省卫、张卫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省卫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骨折。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三月内避免外力撞击。2、出院后一周来院。3、如有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加强陪护。原告受伤后,花费门诊费、急救费、医疗费7013.14元。另查,被告王国强系被告秦渭建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陕AL08**号货车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又查,本次事故导致的另二名伤者张卫国、孙荃亦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本院亦已分别立案受理,并经审理认定,张卫国请求的损失合计20700.66元。孙荃的损失合计130470.34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份、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票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渭建材公司的司机王国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省卫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渭建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7013.1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44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认定护理期限44天;误工费,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4561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计算误工期限90天;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误工费8521.89元(34561元÷365天×90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0455.0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投保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陕AL0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孙荃、张卫国亦向本院起诉,且经审核认定,三名伤者的赔偿总额,并未超出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的责任限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20455.03元,由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省卫给付各项经济损失20455.03元。二、驳回原告张省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国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