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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桥法与陈继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桥法,陈继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81号原告:江桥法。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继民。原告江桥法诉被告陈继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14日为127250.41元,随着时间的延续,被告按此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聘请代理人而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陈继民所有的坐落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碧水花园23幢104室房屋一套(保全价值4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继民从原告江桥法处购买模板等材料。2013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继民欠原告江桥法货款290000元,并写下借条,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款到期后,因被告陈继民未践约,故而成讼。另查,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桥法货款2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桥法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8元,减半收取377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继民负担。原告江桥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继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377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惇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