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磐石市玉源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磐石市玉源石灰有限责任公司,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玉源石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磐石市玉源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世海、陈维新,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玉源公司在原审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之间开始进行生石灰买卖合同,截止到2011年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石灰款59164.56元。原告近年来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9164.56元及违约金32081.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不应当予以支持;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做生石灰买卖,截止到2011年1月,原告自做的对账函、记账凭证上体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石灰款59164.56元。但原告从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此笔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生石灰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该笔欠款如果存在,原告也应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实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的证据,故诉讼时效适用两年期限。从原告的账面看,被告最后欠款时间为2011年1月,而原告庭审当中只提供了两张2014年5月7、8号的没有名字的磐石至四平之间的往返车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玉源公司负担。宣判后,玉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玉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要货款的期限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其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人为认为证据不充分,否定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据以推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审理时只有一名法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参加,另一名陪审员XX始终未到庭,不知何干?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西民二初字第234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立即偿还拖欠上诉人的货款59164.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2081.9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现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上诉理由,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审判员王俊杰、审判员周晓光,人民陪审员徐媛。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是审判长王俊杰、人民陪审员徐媛、人民陪审员XX。2015年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将该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中的人民陪审员XX更名为审判员周晓光。由于上诉人玉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只有一名法官和一名陪审员参加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即2013年1月13日的对账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是玉源公司向现代公司发出的对账单,最终确认现代公司欠玉源公司货款59164.56元,并盖有现代公司的公章。同时二审庭审时,玉源公司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出庭的两名证人一位是玉源公司销售经理,另一位是生产经理,二人均证实多次共同到现代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现代公司欠玉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针对诉讼时效问题,玉源公司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对账函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可能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诉讼时效方面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谭贵林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益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