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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李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赤峰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夏建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赤峰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乌恩巴图,系赤峰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景艳,女,1971年3月4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李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李景艳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1‰。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320元。后原告将利息的主张变更为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景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赤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开元汽车柴油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景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如逾期偿还借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等事实。对原告赤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景艳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就该笔借款的逾期偿还约定了违约金等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赤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9日,原告赤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景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开元汽车柴油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赤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为李景艳提供汽车柴油分期付款服务。李景艳自愿到其本人所选择的加油站购买柴油。李景艳同意按每5000元借款交纳140元的标准向赤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在赤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借款额度内,李景艳每笔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整倍数。在上述约定内容的下面,有被告李景艳提供并经其签名认可的加油站的名称、加油站的开户行及银行卡号等信息。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李景艳向赤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借款购买汽油,借款金额为20000元。李景艳必须在1个月内即2011年3月9日前向赤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还清借款。李景艳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每逾期1日按本次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在上述约定内容的下面,李景艳就涉案借款出具一枚借款单。后原告将涉案借款转入到双方约定的银行卡内。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5032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景艳向原告赤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借款20000元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开元汽车柴油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服务费560元,该费用应视为原告就涉案借款所取得的收益,该收益的性质亦应参照法律对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相关规定,即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原告收取的该笔服务费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述标准,对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1962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本次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项约定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627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赤峰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00元,计17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62元,由被告李景艳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锐琪审 判 员  齐 华人民陪审员  尚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微信公众号“”